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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臨時工的:

  1、雖然勞動者系臨時工,並與公司簽訂了《臨時工協議書》,但依據規定,在實行制後,正式工與臨時工的區別實質上已消失,勞動者應享有與正式員工同等待遇高雄臨時工,與正式員工同工同酬。

  2、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職工,其在因公出差途中發生人身傷害符合工傷的情形,應當享有要求單位給予工傷待遇的權利。

  3、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也沒有及時為其申報工傷,故本來可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勞動者的工傷待遇就應當由用人單位自身負擔。

  二、臨時工賠償標准:

  臨時工,作為計劃經濟體制下的用工台北臨時工形式,是相對於正式工(固定工)而言的,1989年國務院發布《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規定》中,明確“臨時工”系指用於臨時性、季節新北臨時工性生產崗位,簽訂、在用人單位使用期限不超過1年的人員。臨時工在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上、享有的勞動保障權益上、政府部門對其實行的管理方式上,都不同於固定工、合同工。但1995年《勞動法》開始實施後,全面建立通過訂立勞動合同來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合同制度,“臨時工”作為一種用工形式已經不存在。

  勞動部辦公廳在《對〈關於臨時工等問題的請示〉的複函》中明確指出:“《勞動法》實施後,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各類台北粗工職工在用人單位享有的權利是平等的。”

  2001年10月,國務院在清理行政法規時,即宣布《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失效,理由是“調整對象已消失”。用人單位在臨時性和常年性工作崗位上的用工,都必須訂立勞動合同,參加各種保險。在臨時性工作崗位的用工,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也可訂立短期勞動合同。因此過去意義上相對於正式工而言的臨時工已經不存在。用人單位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也應當與台北人力派遣勞動者並依法為其建立各種社會保險,使其享有相關的福利待遇,但在上可以有所區別。

  用人單位的所有勞動者,不論是企業幹部、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固定工、合同工、臨時工,在工作過程中因工負傷,均應由用人單位給予,予以醫療搶救,臨時工也不例外。臨時工也屬於勞動法律法規的保護范圍,在工作中受傷理應享受待遇。根據《》,用人單位除在停工留薪期內按月支付原工資外,還應該支付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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